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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用大麻管理條例(草案)》

Updated: Apr 16

— 由大麻101撰寫,僅供政策參考 —

醫療用大麻的合法化與監管是全球藥物政策調整的重要議題之一。大麻101 針對台灣現行法規與國際經驗,擬定本條例草案,提出一套兼顧醫療需求與監管安全的政策框架,確保醫療用大麻能夠在合法、受控的環境下運行,並避免無適當監管下可能產生的風險。

本條例著重於病患管理、醫療機構規範、產業發展、執法標準與國際標準接軌,透過清晰的規範與嚴格的審查機制,確保政策的可行性與穩定性。我們希望此條例能夠為決策者、醫療界及執法機關提供參考依據,推動更具結構性的醫療用大麻法制化討論,使台灣的醫療體系與國際趨勢接軌,並確保社會安全與公共健康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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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本條例旨在規範醫療用大麻的生產、進口、銷售、使用、監管及研究,以確保病患能夠安全、合法地獲取醫療用大麻,同時防止非法濫用,達成公共健康與社會安全的平衡,並與國際醫療標準接軌。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條例適用於醫療用途的大麻及其製劑,包括種植、生產、製造、進口、出口、運輸、儲存、處方、銷售與使用,但不適用於娛樂性使用。

第三條(主管機關)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並與食品藥物管理署(TFDA)、內政部警政署、農業部、經濟部等相關機關協同管理。

第四條(定義)

本條例中,相關名詞定義如下:

  1. 醫療用大麻:指含有THC(四氫大麻酚)或CBD(大麻二酚),且經主管機關核准可用於治療疾病的植物、大麻萃取物或其製劑。

  2. 大麻製劑:指使用大麻植物或其萃取物所製成的藥品,包括但不限於口服液、膠囊、噴霧劑、軟膏、注射液等形式。

  3. 持證病患:指經政府授權之醫師開立處方,並獲得主管機關核發醫療用大麻持有證的病患。

  4. 指定醫療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核准,可開立醫療用大麻處方並提供相關治療的醫療機構。

第二章 醫療使用管理

第五條(適用病症)

醫療用大麻僅適用於主管機關核定之特定疾病或病症,包括但不限於:

  1. 癌症相關疼痛與化療引起的噁心與嘔吐

  2. 癲癇與其他神經性疾病(如Dravet症候群)

  3. 多發性硬化症與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ALS)

  4. 慢性疼痛(如纖維肌痛、神經病變疼痛)

  5. 帕金森氏症與阿茲海默症相關症狀

  6.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疾病

第六條(醫療處方規範)

  1. 醫師資格:僅限經政府授權之醫師,可為符合資格的病患開立醫療用大麻處方。

  2. 處方管理:每次處方有效期限不得超過30天,如需延續治療,須重新評估病情。

  3. 病患登記制度:病患須向主管機關登記並取得醫療用大麻持有證,持證者可依規定範圍內持有大麻藥品。

第三章 產業與供應鏈監管

第七條(種植與製造許可)

  1. 大麻種植僅限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機構與企業,且須符合GMP(藥品優良生產規範)。

  2. 所有種植活動須使用封閉式或受控環境,並設有嚴格的監控與報告機制。

第八條(產品標準與檢驗)

  1. THC與CBD含量標準應依據國際醫療規範制定,並允許醫師根據病情調整劑量。

  2. 所有醫療用大麻產品須符合藥品品質檢驗標準,經政府指定實驗室檢驗後,才能進入市場。

第四章 國際合作與標準對接

第九條(國際醫療合作與標準對接)

為確保醫療用大麻的管理符合全球趨勢,並提升台灣醫療體系的國際競爭力,主管機關應積極參與以下國際合作機制:

1. 參與國際醫療與法規標準對接

  • 參考WHO(世界衛生組織)對醫療用大麻的標準與建議,確保政策符合全球醫藥監管框架。

  • 與UNODC(聯合國毒品與犯罪辦公室)合作,確保醫療用大麻的供應與使用不違反國際公約,如《1961年麻醉品單一公約》的醫療用途例外規範。

  • 參考OECD國家(如德國、加拿大、美國部分州)對醫療用大麻的監管標準,確保台灣的政策符合國際市場需求與安全規範。

2. 建立與已合法化國家的交流與合作

  • 與德國、加拿大、美國部分州、日本等國的醫療機構建立合作關係,引入國際醫學臨床試驗標準。

  • 與國際藥品監管機構合作,允許經過認證的國際大麻製劑(如Epidiolex、Sativex)進入台灣市場,並確保其藥品品質符合台灣藥政標準。

  • 邀請國際專家來台參與政策研討會,定期舉辦醫療用大麻國際論壇,促進政策與研究經驗交流。

3. 推動醫療用大麻的跨國研究與產業合作

  • 與國際學術機構合作,推動台灣本地大學與研究機構參與醫療用大麻的臨床試驗與科學研究。

  • 與國際製藥企業合作,引進最新醫療用大麻技術與產品,確保台灣的醫療用大麻產業能夠快速發展,並符合全球藥品監管標準。

第五章 執法與監管

第十條(執法人員訓練)

  1. 建立「醫療大麻病患識別系統」,讓執法人員可快速查詢病患與醫療機構的合法性。

  2. 警察與檢調單位須接受醫療用大麻的法規培訓,確保執法標準一致,避免錯誤逮捕或執法不當。

第十一條(違規處罰)

  1. 病患違規(轉售、超量持有、非法使用):撤銷持證資格,並依法處罰。

  2. 醫師或藥局違規:處以新台幣10萬至100萬元罰款,並可能吊銷執照。

總結

本條例草案由 大麻101 撰寫,作為政策建議文件,供決策者、醫療界、執法機關及相關產業參考,促進醫療用大麻的監管規範與政策優化。希望透過完整的監管機制,使醫療用大麻能夠真正發揮其價值,同時維護社會秩序,並確保台灣能與國際醫療標準接軌,以穩健發展未來的醫療用大麻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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